- 徐祥民;孙一涵;
环境保护所要防治的资源损害是否发生与物“归属”于谁无关,也无法通过设定或调整这种“归属”关系对其施加影响。用来处理物“对人的归属”的那些条款,包括涉及矿藏、森林等特殊物的条款,不管制定得多么完美,都与资源损害防治毫无关系。保护物权就是保护环境的说法是一种误解。耕地特殊保护条款不应出现在《民法典》中。“物尽其用”就是“尽”财产之“用”,与之相关的节约是节财。节财可以给民事主体带来好处,但不会带来自然资源消耗速度的降低。虽然在节财与节约资源存在“物”的同源性时两者的运动方向一致,但节财的自利动力类型不能满足本质上利他的节约资源的需要,也没有能力单独实现节约资源的环境保护目标。小区“绿地”所有权,相邻关系中的采光、通风、日照等便利,用益物权中的采矿权、取水权,等等,都是私人权益。从这些私益到环境利益之间没有必然的传导关系,保护“环境私益”不必然产生保护环境的结果。“公益性质”的环境利益只能用公法来解决,保护环境只能靠环境保护法。
2025年04期 v.25;No.144 20-36页 [查看摘要][在线阅读][下载 1394K] - 吴凯杰;
实践中各类生态保护区域存在范围交叉重叠、功能定位混同、划定规则缺失等问题,并非自然保护地法体系的局部优化能够妥当应对,为此需借助编纂生态环境法典的契机整合形成具有概念包容性、功能互补性与规则融贯性的制度体系。生态保护区域具备保护生态价值、保护力度严格、区域边界明确等共同特征,包括作为基本构造的生态系统保护区域、生态要素保护区域、生态退化防治区域,以及作为底线保障的生态保护红线。生态保护区域划定制度应定位于生态环境法典的生态保护编,重点规定不同生态保护区域划定的动态与静态衔接规则,以及各类生态保护区域划定的专家评审与公众参与、权益协商与损失补偿、范围与管控分区调整等共性规则。
2025年04期 v.25;No.144 37-50页 [查看摘要][在线阅读][下载 1268K] - 王画;李长兵;
我国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面临定义模糊、定位不清的理论困境;实践中存在运用范围局限、主体受限、修复失范及程序保障不足等问题,因而对环境犯罪应做广义理解。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是对惩罚权更有建设性的运用,可与传统刑事体系分层融合,即轻罪案件采用恢复性司法前置程序并赋予其阻却效力,重罪案件则作为量刑参考,平衡修复与惩罚。实践中,应拓宽环境犯罪恢复性司法的运用范围,采取“轻罪强制+重罪选择”的混合启动模式,确保主体适格;同时,应增进协商效果,确立修复协议的法律效力与法律效果,规范生态修复措施。
2025年04期 v.25;No.144 51-64页 [查看摘要][在线阅读][下载 1281K] - 韩秋杰;
对破环自然保护地罪出罪的研究是生态治理现代化的需要。通过对破环自然保护地罪案例的分析发现,该罪在实体和程序层面都可优化,因此建议以“法益可恢复性”为核心建立出罪体系:在实体规则方面,通过“法益恢复评估→违法性阻却→构成要件限缩”的综合判断,以生态法益恢复判断确立违法阻却的教义学基准;在程序机制方面,建立侦查阶段的生态修复预评估、审查起诉阶段的法益恢复实质审查、审判阶段的修复效果司法确认的三阶审查规则,形成程序性出罪路径。基于此,应突破传统“出罪即无罪”的二元模式,构建“附条件的定罪免刑和免罪免刑”制度,将生态修复效果与刑事责任差异化免除联动,通过修复程度评估与刑罚裁量的机动折算贯彻责任主义原则。本方案可破解自然保护地犯罪“入罪扩张与出罪失序”的矛盾,推动该罪从“事后惩治”向“修复导向”转型。
2025年04期 v.25;No.144 65-76页 [查看摘要][在线阅读][下载 1420K]